依据生态环境部督查的证据作出的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撤销IM电竞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3-04-10 10:34:52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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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态环境部督查组对弘德公司进行督查,认为其存在“电焊机工作时未使用焊烟净化设施,存在焊烟无组织排放”行为,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同时责成某市人民政府和涧西区人民政府对发现问题予以督办,在督办问题清单中直接要求对弘德公司立案、处罚。某生态环境局依据督查中取得的照片,并调取了该公司电表数据单,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后对弘德公司作出了处罚决定。弘德公司不服,提起复议、诉讼,案件经复议、一审、二审、发还重审,人民法院认为,“从生态环境部督查组拍摄的照片中无法看出照片中的工作人员正在进行电焊作业,且生态环境局在对弘德公司进行调查时,弘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认可当天在进行电焊作业。故原告弘德公司存在电焊机工作时未使用焊烟净化设施,存在焊烟无组织排放的违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因此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

  一、生态环境部门对于上级机关的督办函应如何处理? 上级机关的督办函和上级机关发现的违法行为的证据都属于行政案件的线索,生态环境部门应依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案件线索进行初步调查,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需要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听证(行政处罚)告知、听证等一系列行政处罚程序,案件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的情况下,才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如经调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无违法事实的,不得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并将上述调查情况向上级机关进行汇报。 二、未开启焊烟净化设施,存在焊烟无组织排放行为是否可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处罚?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处罚的违法行为是,“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根据上述规定,《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是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生产和服务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而焊接工序生产过程中,会产生臭氧、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氟化氢还有电焊的粉尘等等对人体有害的混合污染气体,不是单纯的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活动,因此生态环境部门对于未开启焊烟净化设施,存在焊烟无组织排放的违法行为,不应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进行处罚。

  三、未开启焊烟净化设施,存在焊烟无组织排放行为是否可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处罚?

  有的生态环境部门对于未开启焊烟净化设施,存在焊烟无组织排放的违法行为,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进行了处罚,有关案例有(2019)晋03行终48号行政判决书。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处罚的违法行为是,“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IM电竞。

  未开启焊烟净化设施,焊烟作业无组织排放的违法行为,属于未采取精细化管理措施,导致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行为,可以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进行处罚,但是该条款只能针对七大行业存在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其他行业不能适用。

  四、未开启焊烟净化设施,存在焊烟无组织排放的行为是否可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处罚?

  未开启焊烟净化设施,存在焊烟无组织排放的情形,是一种未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违法行为,但从严格意义来说,它也是一种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所以可以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进行处罚,因此有的生态环境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进行了处罚,相关案例有(2020)冀09行终98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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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未开启焊烟净化设施,存在焊烟无组织排放可依据地方法规的相条条款进行处罚。

  对于未开启焊烟净化设施进行焊烟作业的行为,生态环境部门也可依据地方法规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罚,部分地区地方法规的相关处罚条款规定如下: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停止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仅对部分地区的相关处罚条款进行了例举,生态环境部门对未开启焊烟净化设施进行焊烟作业的行为,如地方法规中有相关条款作出了规定的,可依据上述条款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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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河南省某市老城区九都路立交桥东北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弘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某市涧西区西马沟科技工业园。

  上诉人某市生态环境局因与被上诉人弘德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德重机公司),原审被告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某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曾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豫0302行初69号行政判决。弘德重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豫03行终52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某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豫0302行初5号行政判决,某市生态环境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市生态环境局应诉负责人师建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明、远景,被上诉人弘德重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河、杨**,原审被告某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晓飞、王毅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1日上午10:55,生态环境部对弘德重机公司进行督查,认为其存在“电焊机工作时未使用焊烟净化设施,存在焊烟无组织排放”现象,并拍摄现场照片。2019年5月13日,某市生态环境局进行立案、调查,认为生态环境部通报情况属实,并于当日对弘德重机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19年5月15日,某市生态环境局对弘德重机公司作出并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弘德重机公司于2019年5月25日向某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听证。某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6月17日组织弘德重机公司及其申请的证人参加听证。2019年6月27日,某市生态环境局依据《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之规定,作出洛环罚〔2019〕107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处3万元罚款,并于2019年7月1日送达弘德重机公司。弘德重机公司于2019年8月16日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洛政复决字〔2019〕第127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某市生态环境局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弘德重机公司已缴纳罚款3万元及滞纳金3万元,共计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条和《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告某市生态环境局依法享有对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管理权和处罚权。本案中,被告某市生态环境局认定原告弘德重机公司存在电焊机工作时未使用焊烟净化设施,存在焊烟无组织排放的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是生态环境部督查组于2019年5月11日拍摄的照片、被告某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5月13日所作的现场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电表数据单。但从生态环境部督查组拍摄的照片中无法看出照片中的工作人员正在进行电焊作业,且被告某市生态环境局在对原告弘德重机公司进行调查时,被询问人原告弘德重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认可当天在进行电焊作业。电表数据单虽然显示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15日原告弘德重机公司用电量相近,但亦不能据此推定生态环境部督查时原告弘德重机公司未停电,工作人员在进行电焊作业。因此,被告某市生态环境局认定原告弘德重机公司存在电焊机工作时未使用焊烟净化设施,存在焊烟无组织排放的违法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其作出的洛环罚〔2019〕1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洛政复决字〔2019〕第12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依法一并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某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的洛环罚〔2019〕1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的洛政复决字〔2019〕第12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市生态环境局负担。

  某市生态环境局上诉称,一、上诉人作出的洛环罚〔2019〕1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为“主要证据不足”认定错误。1、生态环境督察局组向某市人民政府和涧西区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强化监督定点帮扶发现问题进行督办的函》、某市涧西区督办问题清单及生态环境部督查现场照片充分证实了被上诉人在2019年5月11日电焊机工作时未使用焊烟净化设施,存在焊烟无组织排放的违法事实。本案中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对某市污染防治的督查工作系中央环保专项督查布署的工作内容,2019年5月11日,生态环境部督察组对被上诉人进行督查时发现被上诉人正在进行焊接作业,电焊机工作时未使用焊烟净化设施,存在焊烟无组织排放现象,对此生态环境部督查人员拍摄了现场照片。生态环境部责成某市人民政府和涧西区人民政府对发现问题予以督办,在督办问题清单中直接要求对被上诉人立案和处罚。因此,生态环境部的上述函件及照片实际就是被上诉人违法事实的公文文书,按照环境保护部印发的《环境行政处罚证据指南》的规定,该公文文书不但属于职能部门制作的书证,且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2、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到被上诉人处对以上问题进行调查,制作了《某市生态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某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在2019年5月13日对被上诉人的调查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郭金霞也明确表示会尽快整改,这也进一步证实了生态环境部督察组通报情况属实,被上诉人存在未使用焊烟净化设施,存在焊烟无组织排放的违法事实。3、针对被上诉人在调查过程中陈述的停电问题,上诉人调取了被上诉人5月9日至5月15日的用电数据,从数据上显示被上诉人的用电量相近,这也说明被上诉人5月11日的生产是正常的,不存在停电事实。如果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应当予以举证,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关于是否停电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此外,从生态环境部督查过程中提供的照片显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拿着防护面罩正在工作,如果按被上诉人解释进行技术交流,不可能在停电情况下拿着面罩进行技术交流,这完全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对处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电量相近亦不能据此推定生态环境部督察时被上诉人未停电,明显判定事实错误。二、针对被上诉人上述违法事实IM电竞,上诉人依据《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做出行政处罚过程中充分保障了被上诉人的权益。由《责令改正决定书》(洛环罚责改〔2019〕第1075号)及送达回证、《某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政)告知书》(洛环罚告〔2019〕1075号)及送达回证、某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洛环罚听通字〔2019〕第1001号)及送达回证、某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材料、《某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洛环罚〔2019〕1075号)及送达回证等材料为证。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正确,被上诉人要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弘德重机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市人民政府述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表数据单等证据不足以认定违法行为,系明显存在认定错误。现场照片中虽未显示电焊弧光,但从工人手持电焊面罩瞬时动作可看出其正在进行电焊行为,现场没有使用焊烟净化设施的事实。同时,结合2019年5月13日的现场调查询问笔录中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郭金霞明确表示尽快整改,对照片反映的情况无异议,可进一步证实拍摄当天被上诉人确存在焊烟无组织排放的违法行为。电表数据单显示2019年5月10日-12日用电量相近,由此推断5月11日并未停电,故被上诉人以当天停电为由辩称其未进行电焊作业,明显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上诉人某市生态环境局提交生态环境部督查组2019年5月11日拍摄的照片,该照片并不能充分证明弘德重机公司正在进行焊接作业,且2019年5月13日某市生态环境局所作的现场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中,弘德重机公司并不认可进行电焊作业,故一审法院认定某市生态环境局对弘德重机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并撤销其作出的洛环罚〔2019〕10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洛政复决字〔2019〕第12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市生态环境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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